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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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泗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參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泗票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3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0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LV」商標手提包3只,經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LOUISVUITTONMALLETIER)公司委任之鑑定人為鑑定後,確認係侵害該公司所登記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品無訛,此有扣案物照片3張、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估價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第19至25頁),而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