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之「尊『王』街口」應更正為「尊『南』街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在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其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前方之重型機車,顯見其確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卻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車禍與喝酒並沒有關係,僅係因看手機才追撞前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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