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火車站旁的檳榔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瓶後,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家中方向行駛。 嗣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警盤查並於同日0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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