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壹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甲○○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予以羈押。嗣經調查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准其具保新台幣三萬元而停止羈押。嗣被告拒不到庭,拘提未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前經羈押一月九日,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一月四日,合計二月十三日;茲合併計算結果,羈押三月期間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屆滿;該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宣判,惟判決屆期未必確定,是以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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