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五三─D九B三一四0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忠街口時闖紅燈,經警當場鳴笛指揮停車受檢,惟該異議人所騎乘該機車不服交通警察稽查,加速行駛逃逸,員警記名車號、車型、顏色,經警逕行舉發在案等情,固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敘甚明,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其在桃園縣大溪鎮7-11超商嘉福門市工作,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才離開,且其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未有右揭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 藍毅 勇到庭證稱:伊有取締這件交通違規案件,騎乘機車者是一位男生,戴半罩式安全帽,當時交通號誌紅燈,所有車輛均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忠街口等待紅燈,此時該機車從車陣中竄出闖紅燈,我示意他停車,該機車卻迅速往內側車道行駛,左轉自忠街逃逸等情在卷。然查異議人是女生,業據本院查閱其身分證件,並載明於筆錄。復觀之員警 藍毅勇 舉發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事項之時、地,異議人當時係在桃園縣大溪鎮嘉福7-11超商嘉福門市工作,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才離開,且其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同事 梅彩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異議人工作差勤表乙紙在卷足按,而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藍毅勇亦證稱:騎乘機車者是男性等情,核與員警藍毅勇填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亦載明駕駛人是男性,有該舉發單一紙在卷足稽,顯見異議人確未有於右揭員警舉發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闖紅燈並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至員警藍毅勇復證稱:其記下車號等,查閱資料後逕行舉發等語,然查,上開路口係交通要衢,車流量甚大,則員警藍毅勇於騎乘機車者,在該處闖越紅燈後,迅即駛入內側車道,並迅即左轉進入自忠街逃逸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藍毅勇證述在卷,則員警藍毅勇或因視線關係、或因距離關係、或因障礙物阻擋、或因時間急迫,...等因素,容有誤認之情形,是自難據此遽認異議人有右揭違反交通規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裁罰異議人,自有未合,爰裁定異議人不罰。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裁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