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應予解除。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四一五地號持份十萬分之二十六土地及建物門牌基隆市○○街第四六0號之十二,二樓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行使解除權同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九千元。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一四一五地號,持分十萬分之二十六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基隆市○○街○○○號二樓之十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原告遷入該屋居住後,陽台上之排水管即發生排水倒流入屋內之現象,損害原告屋內擺設之傢俱及設備,原告曾要求被告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改善排水倒流之問題,被告亦應允加以補救,然迄今仍未改善。
(二)被告既出賣上開有瑕疵之房屋予原告,且已至不堪供使用居住之程度,原告爰請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因排水倒流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傢俱擺設損壞之損失共計十萬九千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先位聲明第四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同意書、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附表各一份、照片五張為證。
貳、備位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在上開房屋所在之社區現場設有工務部門,因此對整個社區建築物管線均知之甚稔,故對於上開房屋因當初管線設計不當,而有排水倒流之瑕疵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出賣上開房屋予原告時竟故意隱瞞此情。故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上開瑕疵所受傢俱擺設十萬九千元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共計六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如備位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上開房屋交屋時並無瑕疵,係因原告於上開房屋內經營美容院,故造成
水管阻塞而有積水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該損害與房屋之瑕疵有何關聯性。且上開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交屋,如有損害,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修繕。
三、證據:提出交屋憑證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上開房屋具有瑕疵,而訴請解除契約,嗣追加因該瑕疵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就上開房屋是否具有瑕疵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成立之買賣契約有解除原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待法院為宣告契約解除之形成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九一號判例)。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法院為解除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之形成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行使闡明權,探求原告之真意,究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或係以契約已經解除為理由,求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然原告於嗣後陳報之書狀(見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民事訴之變更狀)及當庭之陳述,仍係請求本院以該形成權為對象,自應認其起訴無保護之必要。又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係以契約經合法解除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其先位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回復原狀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排水倒流之瑕疵而受有損害,分別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先位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交付之時具有瑕疵,且其因該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之陽台因排水不良而產生排水倒流入屋內之情形,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函文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陽台有排水倒流之現象,尚不能證明該倒流之現象係由系爭房屋本身瑕疵所引起。況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交屋憑證足資證明,原告僅在其上註明貓眼一副、照明燈一組之記載,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房屋瑕疵之記載,直至一年半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原告始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會冒水,是該排水管冒水之瑕疵,是否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抑或係原告使用中所造成,並非無疑。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提出之受損情形明細表,僅空言因而受有該明細表所列項目之損害,惟該附表係其單方面所製作,被告又否認原告受有各該損害,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茲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因被告之瑕疵給付受有損害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