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駕駛MK-二0七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一公里處時,為值勤員警駕車自後追上攔停,以異議人車輛經雷射測速槍測速結果,行速達每小時一百一十四公里,已超過該處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為由,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加計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並未超速,且依違規通知單所載,警員在約二百公尺外即測得異議人車速,又為何不當場攔停異議人,而等異議人通過後才自後追趕攔停異議人?況雷射測速槍僅有測得之車速,並無影像及車號,不能認定為異議人之車速,足見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鄭朝棋 到庭證稱:這件案子已經忘記了,經過應該如舉發單上所記載‧‧‧雷射槍使用的方式是用槍上紅外線的點瞄準測試車輛,就能測試速度,所以一次只能測試一輛車,一定要瞄到測試車輛才可以,如果(測試車輛與雷射槍)中間有東西遮住,測速槍就無法顯示數據,雷射槍只能記測速及測距的數據等語,又舉發通知單上註明異議人:「行速一一四公里,限速一00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雷測測距一九七點四公尺」,是綜合上開通知單及證人關於操作雷射測速槍之證詞,並佐以警員為值勤之公務員,與案件間較少利害關係,和異議人又素不相識,無誣攀之虞,應可認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而雷射測速槍之構造,僅能顯示受測車輛之速度及測試距離,本即無法顯示車號,自不能以測試結果缺乏影像及車號為由,逕認為警員所述不實。再證人陳稱:如車流量過多,(怕取締影響行車安全),就會先讓測試車輛先過去,再開警車從後面攔下舉發等語,對照異議人自承:當時車輛很多等語,則可見警員自後攔停異議人車輛,係基於安全理由,亦無不當之處。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未超速,警察測的可能是其他人的車云云,究係憑空推測之詞,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駕車,違反上開管制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加計違規點數一點,依上所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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