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林濬 呈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282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7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即有1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2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美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因此認其有「酒駕(0.19mg/L)」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28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機關警員稽查,稽查原因為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轉彎,當下該警員沒開罰,反見原告臉紅紅,即詢問伊是否有喝酒,伊回答係前天晚上喝酒,且已睡了7小時,警員乃對伊進行酒精測試。依伊所知,凡是被酒測之人均有權利要求喝水,然員警未讓伊喝水,致伊酒精測試超過規定標準,如警員當時讓伊喝水,即不會造成現在之局勢。伊現今無車、無工作,又須繳納罰鍰,請法院替百姓著想,能否通融,要怪僅能怪伊酒精退化太慢,消化太差。伊酒精濃度僅超過0.1mg/L,應該可以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此為警察機關取締酒後駕車時,為避免駕駛人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是受測人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而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之緩衝期),或曾在接受酒測前曾自行飲水,因已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警方自無庸再給予15分鐘休息或另行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原告既然於員警詢問時回答飲酒已逾15分鐘,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確認單」上簽名,員警無須另行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施測過程並無不當,取締程序上並無違誤。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本件原告酒精檢測濃度非屬上揭可勸導範圍內,本案舉發當時是依原告酒精濃度檢測資料予以製單告發。又原告曾於99年7月22日酒後駕車,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在案(單號:
C00000000號),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查原告前於99年7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即有1
次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3月11日新北裁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違規查詢表、一次裁決查詢表、收據查詢表及系爭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卷第49-53頁)附卷足證。詎其復於5年內,即於102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19毫克,因而有「酒駕(0.19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1紙附卷可憑,且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及勘驗本件舉發施行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第34-35頁、第57-58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據此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㈢又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
MO0000000、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3926/105175、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2年4月12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卷第36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2年9月1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酒測前,員警未讓伊喝水,致伊酒精測試超
過規定標準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明白記載:「警員…就問是否有喝酒,本人即刻就說前天晚上已喝,也睡了7小時」等字(見卷第7頁),另經本院勘驗舉發當時酒測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6點多喝的。員警:昨天晚上?原告:昨天晚上6點多喝的。員警:今天15號,昨天14號18點?原告:9點半。警員:你喝到隔天早上9點半?原告:沒有啦!晚上9點多就睡了。…員警:昨天18點喝到19點?昨天就是14號?原告:18:00喝到21:30,就回去睡。員警:你騎過頭,這你要簽一下(員警拿出確認單要原告簽名)。員警:你是說你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等語,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見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接受酒測前,有向員警表示確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且於確認單中之「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欄位勾選並簽名(見卷第34頁)。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3日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於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本件舉發當時,員警即有詢問原告何時飲酒,經原告表示係前一晚(即102年9月14日)晚間18時至21時30分許,而實施酒測當時,係102年9月15日下午13時20分許,此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於受測時既已逾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而達約16小時之久,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水漱口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載第2項)及第24條(漏載同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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