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訓民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同日晚間8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定寧路口處,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於發現 徐俊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闖越紅燈駛入前揭路口時,仍貿然駛入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7分對李訓民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訓民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俊龍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份。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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