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平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90號、94年度訴字第309號、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10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94年度易字第424號、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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