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江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秋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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