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秀鳳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秀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生爭執即出手傷人,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