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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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明華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告 東東盒餐中心即張美珠
長虹團膳企業社即 張莉莉
2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於民國95年9月12日共同簽發金額
新臺幣(下同)2,168,241元、付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之本票1紙,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
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附卷為
證,被告等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
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