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灯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灯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灯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灯連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
105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4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灯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11月10日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98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4、39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6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100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撤銷遭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2月1日(下稱前案,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0月9日),並與其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再遭撤銷,但被告於此次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103年10月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5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員 廖堅宏 提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 (毒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自己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