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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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雄
董庭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庭吉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洪清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晟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發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底,因資金調度需求,委託該公司員工董庭吉籌措款項,董庭吉遂持發票人晟發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向友人 何宗庭 借款,惟何宗庭收受上開支票後,另持該支票向 蕭渝霖 借款,並未將款項交付董庭吉。詎洪清雄、董庭吉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惟為避免該支票遭提示兌現,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推由被告董庭吉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警察機關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而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蕭渝霖委託配偶 陳俞臻 持上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下稱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因而查獲上情。董庭吉則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庭吉、洪清雄、證人何宗庭、蕭渝霖、陳俞臻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清雄、董庭吉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4-2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7、36、117〈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董庭吉坦承前揭犯行;被告洪清雄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警察局申報支票遺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董庭吉跟我說支票不見了云云。經查: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洪清雄係晟發公司負責人,其於104年10月底,因資金調度需求,委由該公司員工被告董庭吉籌措款項,被告董庭吉遂持發票人晟發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向友人何宗庭借款,惟何宗庭收受上開支票後,另持該支票向蕭渝霖借款,並未將款項交付被告董庭吉;被告洪清雄、董庭吉為避免該支票遭提示兌現,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由被告董庭吉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警察機關陳稱上開支票遺失,嗣蕭渝霖委託配偶陳俞臻持上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洪清雄、董庭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442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4-6、8-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31-32頁、院一卷第21頁、院二卷第16-18、36-38、12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庭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雄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宗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蕭渝霖、陳俞臻於警詢時;證人 莊老守 (即晟發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4-6、8-10、12-13、15-17、19-22頁、偵卷第15-17、31-32頁、院二卷第61-62、
118頁),並有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104年12月3日台票高字第0960號函暨附件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洪清雄、董庭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庭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洪清雄請莊老守把支票拿給我去籌錢,我就拿支票向何宗庭借錢,但何宗庭沒有把錢拿來,又一直藉故拖延,我不敢跟洪清雄說支票在何宗庭那邊,只說支票在我朋友那邊,那個朋友聯絡不上、支票拿不回來,要去警察局申報支票遺失之前,我有跟何宗庭通過電話,洪清雄也在我旁邊,只是不知道我講話的對象是何宗庭,洪清雄知道支票實際上是在別人那邊,並沒有遺失,只是不知道在何宗庭那邊,洪清雄是怕支票到期要付20萬元,要去辦理掛失止付,說事情是我造成的,叫我出來擔這個責任,去警察局申報遺失之後,洪清雄才知道支票在何宗庭那邊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1-32頁、院二卷第118頁),核與證人莊老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清雄請我把支票拿給董庭吉去調現,但是董庭吉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錢拿回來,一直找理由拖推,也沒有說是跟誰調現,還跟我說支票不見了,洪清雄覺得支票是被董庭吉騙走很生氣,叫我跟董庭吉說去報遺失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62頁)。衡情證人董庭吉、莊老守均係被告洪清雄之員工,證人莊老守更係被告洪清雄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其等與被告洪清雄並無恩怨,自無故為不利被告洪清雄陳述之動機;且被告洪清雄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屬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偽證罪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證人尚無甘冒偽證罪重罪刑責相繩之危險,任意構陷被告洪清雄之理,尤以證人董庭吉前揭證述,更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故意自陷己罪之情,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參以證人何宗庭於偵訊時證稱:申報支票遺失之前,董庭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去報案,電話中我有聽到洪清雄的聲音,洪清雄一直說我惡質、偷拿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與證人董庭吉前揭證述內容互可勾稽,堪認被告洪清雄於上開支票申報遺失之前,雖不知悉被告董庭吉係持該支票向何宗庭借款,然已知悉該支票係由被告董庭吉持之向他人借款,而交由他人收執,並非遺失,其猶指示被告董庭吉向警察機關申報該支票遺失,主觀上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清雄辯稱誤認支票遺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清雄、董庭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洪清雄、董庭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董庭吉於所誣告之案件,甫經警方調查時,即自白誣告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清雄、董庭吉持上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未取得款項,為避免上開支票遭提示兌現,不思循正當救濟程序處理,竟前往警察機關謊稱支票遺失,進而辦理掛失止付、聲請法院公示催告,致真正持票人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不僅減損票據流通信用,更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24-125頁),素行非劣;另被告董庭吉犯後旋即坦承販行,進而與何宗庭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雙方和解書可查(見院二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洪清雄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擔任工程行負責人、已婚、育有二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董庭吉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121〈反面〉頁),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斟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分工之角色,均有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董庭吉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董庭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旋即坦承犯行,進而與何宗庭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惟考量被告董庭吉法紀觀念實有不足,避免其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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