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而撤回後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2至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故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爰審酌被告係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並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被告陳信一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福興鄉彰鹿路7段與彰鹿路7段543巷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陳信一身上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