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葉鎮瑄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張友妮
蔡淑貞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案號註記為一○二年司執字第七一○七二號之一),關於次序一張友妮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仟元、次序二蔡淑貞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仟元、次序三蔡錦榮分配金額逾貳佰肆拾元部分、次序四張友妮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次序五蔡淑貞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壹、次序六蔡錦榮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叁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友妮、蔡淑貞各負擔五十分之十四;被告蔡錦榮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友妮、蔡淑貞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渠等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0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張友妮、蔡淑貞、蔡錦榮分別再以確定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2367號、102年度司促字第22366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支付命令(下分稱支付命令①、②、③)參與分配,經本院依次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498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8721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6號與抵押權人張友妮、蔡淑貞之和解筆錄先予分配後,就應發還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129,870元所作之分配表(其上案號註記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1072號之1,下稱系爭分配表),執行費用以次序1張友妮分配金額6,000元、次序2蔡淑貞分配金額6,000元、次序3蔡錦榮分配金額12,240元;就支付命令債權則以次序4張友妮分配金額586,391元、次序5蔡淑貞分配金額586,391元、次序6蔡錦榮分配金額925,565元。
㈡、被告張友妮、蔡淑貞所聲請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①、②債權,即為前開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債權,渠2人既已於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6號就該抵押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受分配,自不得再持支付命令①、②債權參與分配,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3號、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渠2人103年度司執字第18498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應從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㈢、被告蔡錦榮所持之支付命令③,係原告之父葉○禎前向被告蔡錦榮借款50萬元,加上欠繳利息、違約金等,雙方於101年12月28日以80萬元作結算,並由葉○禎代理原告簽發借據,並簽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蔡錦榮仲介葉○禎向張友妮、蔡淑貞借款150萬元,約定每月18日應將欲支付之借款利息,交由被告蔡錦榮代收代付,約定每月應付與被告蔡錦榮15,000元之管理費,並約定若有違約情事,應支付被告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就上開事項設定抵押權予蔡錦榮。然所借之150萬元除先返還蔡錦榮欠款80萬元外,再扣除3個月之利息及其他費用, 葉育禎 實未足拿70萬元,此項借款除需支付月息3%(年息36%)之利息外,遲繳並需支付遲延利息(每逾一日加增原利息20%)及違約金(按本金每日每萬元逾一日加增20元)而此違約金已相當年息73%,嗣被告蔡錦榮以葉育禎違反上開約定,而主張原告對其負有1,530,000元之債務,以被告蔡錦榮僅將葉○禎所繳之利息代收代付與被告張友妮、蔡淑貞,即收取每月15,000元之服務費,加計上述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尚不計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實已逾法定應收取之借款利息上限甚多,渠等所為顯屬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並有暴利、重利行為,系爭契約關於物業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自屬無效。被告蔡錦榮前即以抵押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確認其抵押權不存在確定後,被告蔡錦榮再依支付命令③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承前所述,其債權本因無效而不存在,故原告就支付命令③提起應予廢棄之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
㈣、被告3人原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①、②、③)已生消滅、妨礙其請求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分配表之異議權、第14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剔除其等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分配予張友妮之金額6,000元、次序2分配予蔡淑貞之金額6,000元、次序3分配予蔡錦榮之金額12,240元、次序4分配予張友妮之金額586,391元、次序5分配予蔡淑貞之金額586,391元、次序6分配予蔡錦榮之金額925,565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述情節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蔡錦榮以:伊所應分配之金額應以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所載。
㈡、被告張友妮、蔡淑貞則以:渠等係因借款取得具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①、②,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剔除因執行抵押事件之優先分配款有別,該判決與支付命令①、②無關,亦無一事再理情事,故該案於二審之和解,未涉及廢棄支付命令①、②,自得再據以為強制執行,原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上訴二審所為之和解主張為借款支付命令和解,洵有違誤。另渠等已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在案,是原告請求無為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友妮、蔡淑貞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渠等於102年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抵押物並於102年11月19日拍定繳納全部價金。嗣被告張友妮、蔡淑貞、蔡錦榮於系爭抵押物拍定後,分別再以確定之支付命令①、②、③聲請就受執行之拍賣抵押物價金強制執行,經本院依次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498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8721號受理在案(下合稱後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4日依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6號原告與抵押權人張友妮、蔡淑貞就抵押債權之和解筆錄製作分配表後(此部分於105年5月5日分配完畢),再將前項抵押債權受償餘額2,129,870元依後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就執行費用以次序1張友妮分配金額6,000元、次序2蔡淑貞分配金額6,000元、次序3蔡錦榮分配金額12,240元;就支付命令債權則以次序4張友妮分配金額586,391元、次序5蔡淑貞分配金額586,391元、次序6蔡錦榮分配金額925,56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後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於被告張友妮、蔡淑貞以支付命令①、②聲請強制執行後,旋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98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1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上開2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被告張友妮、蔡淑貞之上訴後確定,此有歷審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47、100、101頁),亦堪認定。故被告張友妮、蔡淑貞以支付命令①、②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銷,應回復未執行之狀態,被告張友妮、蔡淑貞自不得參與分配,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次序1、2、4、5所示被告張友妮、蔡淑貞所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於被告蔡錦榮以支付命令③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就支付命令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改認「原告應給付被告蔡錦榮3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前開再審之訴判決附卷可考,亦堪認定(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故被告蔡錦榮所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金額應僅為上開3萬元暨利息:
1、就執行費用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於執行標的金額5,000元以上,每百元徵收0.8元之執行費用,是被告蔡錦榮可分配之執行費用應為240元(計算式:30,000÷100×0.8=240)。
2、就執行標的金額部分:被告蔡錦榮係於標的物拍賣後,清償抵押權人執行程序終結前,就原告已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被告蔡錦榮,是被告蔡錦榮執行名義既所命給付之利息載明至清償日,應以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之日視為清償日即102年11月19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參照)。基此,被告蔡錦榮所得分配執行標的金額為30,834元(計算式:本金30,000元;利息102年4月30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203日,30,000元×5%×203/365≒834元;30,000+834=30,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異議權,請求本院就執行費次序1張友妮分配金額6,000元、次序2蔡淑貞分配金額6,000元、次序3蔡錦榮分配金額逾240元部分;就支付命令債權次序4張友妮分配金額586,391元、次序5蔡淑貞分配金額586,391元、次序6蔡錦榮分配金額逾30,834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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