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63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 江慶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上午上午11時21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路側經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認有違規停車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遂予照相取得證據資料後,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逕行舉發並逕行移置保管後,被上訴人先於當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不服舉發事實而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9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開違規地點之黃實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劃設前,駕駛人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放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標線之劃繪設置,雖有非完全妥適者,但如未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從設置之整體觀之,確實讓可得確定之一般不特定受規範者仍能夠合理預先得知或確認其規範內容,無礙於其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之理解,即不能認為有違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衡諸社會上任何一般合理用路人之認知,均不致因該處黃實線有不連續之現狀,即不能得知或確認系爭路段整段均屬禁止停車路段之規範內容,亦即系爭路段黃實線之設置,難認有瑕疵重大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而有致駕駛人認為系爭汽車停放區域即非屬禁止停車處所之理解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細觀照片所示之該處路面上,同時亦存在作為車輛停放線之停車格白實線,該白實線固有部分斑駁,尚可辨識為連續之線條,而在路側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約後半段位置亦則可見有斑駁白色線條、前半段則為斑駁黃色線條,顯然該處尚存有能辨識停車格範圍之白實線,若停車者未仔細辨別路側尚有黃實線存在,極易混淆誤認該處乃經以白實線劃設之停車格,再參諸該段黃實線僅在白實線停車格線之範圍內劃設一小段,黃實線延續所鄰接者即轉成紅實線,惟該紅實線寬度竟明顯寬於該段黃實線,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2項、第169條第2項關於黃、紅實線之設置寬度原則上應同為10公分之規定,顯不相符。綜合上情以觀,該處既存在不同之交通標線,目視較為清晰之黃實線又僅一小段且寬度與鄰接應同寬之紅實線並不同,足見該處設置黃實線之處分確有未臻明確且易生混淆誤認,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由,自亦難認原告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05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訴人應負擔部分(1,05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餘額為30
0元,並加給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