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和美鎮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被告由其帳戶內提領款項,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39之2第
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核被告黃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擅自以被害人 張秋月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花用,且迄今尚未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現金共新臺幣6萬4千元,其中1萬元業由被告賠償給告訴人,此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及本院106年9月4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餘5萬4千元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告黃建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因與張秋月合夥投資花卉生意,利用張秋月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向客戶收款之用,因此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廟宇向張秋月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欲做為查詢款項匯入進度及匯還其他款項給張秋月之用。詎黃建富因一時需要款項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秋月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萊爾富超商內,基於接續之犯意而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張秋月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自張秋月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和美鎮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2000元、120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張秋月之存款共64000元。
二、案經張秋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秋月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前開2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嫌。被告在同一地點密集時間內多筆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堪認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