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垂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垂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垂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1087公克,驗餘淨重0.1048公克)交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垂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65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087公克,驗餘淨重0.104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511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72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卷7至9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員 張建興 提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動機係因罹患癌症為了止痛、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入監前係自己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