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辜珊珍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後,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其訴願,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處分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提起行政訴訟,詎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9、20日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同年月28日補提起訴狀,卻列「專利局承辦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命其更正,爰將「智慧財產局」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1月18日,以「富民面對一些天災人禍的解決方法-讓其盡可能減至最低傷害」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並依原告於同年8月4日所提專利說明書修正本進行形式審查,認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及揭露形式不合法,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7條第1項第5款、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之規定,以同年9月2日(99)智專一(四)01163字第0994165214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充、修正或申復。原告乃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惟被告仍認該修正本之記載及揭露形式不合法,再以同年11月22日(99)智專一(四)0116
3字第09942219740號函通知原告提出補充、修正或申復。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惟被告認該修正本之記載仍有揭露形式不合法及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以同年12月20日(99)智專一(四)01163字第09920914600號新型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7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取消「不予專利」之處分。並主張:㈠新型專利6個月可批准,發明時間會較長才能批准,所以為
能快批,選擇新型專利。設計專利,從2000年至今無絲毫兒戲、造假,或盜仿他人,而是精準的首創。
㈡對專利法不是很清楚,謝謝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之誘導,依肢體表達形式附上表達。
㈢不批准專利之理由為何?承辦人有何壓力?或有不法人用非法盜我一切,阻擾破壞設計專利之真實。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形式是否符合新型專利形式要件,提出具體不服原處分之理由。
㈡本件經被告99年9月2日(99)智專一(四)01163字第09
941652140號函、同年11月22日(99)智專一(四)01163字第09942219740號函通知原告,惟原告同年10月28日、11月30日來函補充修正後仍有不符專利法規定之事項。
㈢本件獨立項、附屬項,未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
編號排列、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文字敘述未以單句為之,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記載創作之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致揭露明顯不清楚,違反同項第5款。
五、查系爭案係於99年1月18日申請,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是系爭案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同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及同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本件爭點為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㈠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違反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參照)。又(第1項)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新型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專利法施行細則定之(同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為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不予專利之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同法第97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於99年1月18日提出系爭案之申請(見申請卷第9至1
頁),經被告於同年9月2日通知原告補充、修正或申復(見申請卷第105至103頁),原告即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修正本(見申請卷第141至108頁);經被告再於同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提出補充、修正或申復(見申請卷第147至145頁),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提出修正本(見申請卷第179至
150頁)。是本件應依同年11月30日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為審查。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
第㈠項:「㈠解決暖化、地震、山崩路塌、土石流、水庫、海嘯(陸海空災難)、礦災、各疾病的內容是一體所需的,缺一不可,環環相扣,相輔相成,是一種以自然、科技善巧相結合的抗災方法如抗暖、接天流。
⒈吸廢暖、接天流。
⒉貯廢暖、貯天流。
⒊轉化成有效之能量。
⒋輸出使用。
⒌變成足夠電力。
⒍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然與科技善巧相結合的
抗災方法如抗暖、抗天流做出的圖示,其中接軌處可同樣方式設計接合。
⒎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以自然、科技善巧結合的
抗天流、抗暖的方法,廢暖流經過吸、貯、輸轉換成巨大無限能量,該結構的製造材料可因具體而定。不銹鋼內製、泥製或硬度強塑膠製。
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自然、科技善巧結合的抗天流
抗暖方法所述,其中如抗暖、抗天流作出的圖示,可用多元方式多采多姿,或參閱圖示設計。
⒐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自然、科技善巧結合的抗天流
抗暖方法所述的外圍接受處以平面狀態。可隱身或現身。⒑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自然、科技善巧結合的抗天流
抗暖方法所述的支撐部份要堅固長短、高度因具體製定。⒒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自然、科技善巧結合的抗天流
抗暖方法所述的漏篩處為天然顏色或自行選用顏色,多采多姿。」第㈡項:「㈡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自然、科技善巧結合的抗天流抗暖方法所述依圖示解決⒈暖化、⒉地震、⒊山崩路蹋、⒋土石流、⒌水庫、⒍海嘯(船難)運用內固外柔順因勢利漂方案,讓我們的家園、國土以及整個地球面對這些天災仍巍然屹立,即1+1+1=1方法作為,如土石流、山崩路蹋,把切壁方式改不傷土質方法。」(見申請卷第174至
172頁)㈢關於獨立項與附屬項之依附關係及編號:
⒈按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
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案說明書記載申請專利範圍㈠至㈦共7項,惟依其
記載形式及編號,難以具體區分何為獨立項、何為附屬項,且彼此間依附關係並不明確,其項次編號均未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而有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就此被告已於99年11月22日(99)智專一(四)01163字第09942219
740號函,於說明欄第一項敘明同年11月30日修正本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內依說明補充、修正或申復逾限或未補送者,被告將依現有資料逕予審查(見申請卷第147頁反面),業已踐行通知程序,充分給予原告申復、補充或修正之機會,符合同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屬合法。
㈣關於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必要技術特徵:
⒈按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㈠項全文,無從了解本項申請
專利之標的,而無法判斷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而有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就此被告已於99年11月22日(99)智專一(四)01163字第09942219740號函,於說明欄第一項敘明同年11月30日修正本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內依說明補充、修正或申復逾限或未補送者,被告將依現有資料逕予審查(見申請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業已踐行通知程序,充分給予原告申復、補充或修正之機會,符合同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屬合法。
㈤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
⒈按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
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圖式或圖式之元件符號,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6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㈠項全文,於多處使用句號「
。」,而未以單句撰寫,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6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而有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就此被告已於99年11月22日(99)智專一(四)01163字第09942219740號函,於說明欄第一項敘明同年11月30日修正本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內依說明補充、修正或申復逾限或未補送者,被告將依現有資料逕予審查(見申請卷第146頁),業已踐行通知程序,充分給予原告申復、補充或修正之機會,符合同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屬合法。
㈥關於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
⒈按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新型專利形式審查」第
一章「形式審查」第4-1-16至4-1-17頁「3.5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是否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是否明顯不清楚,主要依據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判斷之,其順序說明如下:
⑴各獨立項是否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
⑵新型說明及圖式中是否記載前述構件及連結關係。
⑶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和新型說明及圖式中之記載是否有明顯矛盾之處。
以上⑴、⑵之判斷為『是』,而⑶之判斷為『否』時,即可通過本款之形式審查。」⒉觀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㈠項全文,其必要之構件及其
連結關係均不明確,不符前揭專利審查基準⑴之規定,而有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就此被告已於99年11月22日(99)智專一(四)01163字第09942219740號函,於說明欄第一項敘明同年11月30日修正本違反同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內依說明補充、修正或申復逾限或未補送者,被告將依現有資料逕予審查(見申請卷第146頁),業已踐行通知程序,充分給予原告申復、補充或修正之機會,符合同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屬合法。
六、從而,系爭案確有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被告亦已具體敘明理由,踐行同法第97條第2項之通知程序,故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前揭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取消『不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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