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36、3473
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利與同案被告 謝吉安 (業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輸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之前某不詳時、地,在中國地區取得總重915公斤之「乾花菇」(完稅價格共計17萬2,564元)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仿冒遊戲光碟共2,
966片,並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 陳志銓 」之印章後,即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託書」上,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於96年12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遠達公司職員 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B96/8027號進口報單上填載來貨為大陸產製花盆1批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上開貨物。因認被告陳俊利此部分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走私罪、商標法第82條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其中被訴懲治走私條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迭由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是本案係就被告陳俊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利涉有上揭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謝吉安、證人陳志銓、 林秋萍 、盧正文、 王智國 之證述、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所委託代理人所出具之鑑識報告、鑑定報告書、個案委託書以及扣案之「乾花菇」及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俊利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謝吉安要進口物品入臺,故請其幫忙找認識的報關行以節省費用,找到報關行後的業務接洽部分都是謝吉安公司的小姐與報關行聯繫,故其不清楚謝吉安要進口之貨櫃內容為何,亦不知謝吉安所提供之個案委託書係偽造之文書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據證人盧正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
雄站(下稱調查處)、偵查中證述係被告陳俊利與其接洽報關進口扣案物品事宜並交付偽造個案委託書一情,而認被告陳俊利涉有上揭罪嫌,而本件同案被告謝吉安為警查獲之前揭扣案物品係委由被告陳俊利代為委託遠達公司職員盧正文報關進口等情,亦據證人王智國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陳俊利原欲委託其公司報關,但因陳俊利曾積欠其報關費,所以就介紹陳俊利可向遠達公司之盧正文報關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第167頁);證人盧正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係綽號「陳先生」之陳俊利以電話與其聯繫接洽報關事宜,個案委託書、商業發票等資料亦是陳俊利以電話聯繫其前往旭展報關公司拿取,其取得個案委託書時已蓋好「伯力昇公司」、「陳志銓」之大小章,其就將上開資料交予公司小姐填單報關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謝吉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對高雄不熟,所以請陳俊利幫忙找認識的報關行,之後的報關事宜都是由其公司小姐與報關行聯繫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94至96頁),且為被告陳俊利所不否認,應堪認定。惟查此部分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利有代同案被告謝吉安委託報關進口貨物等事宜,且證人盧正文取得偽造個案委託書時,其上既已蓋好「伯力昇公司」、「陳志銓」之大小章,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即難認上開「個案委託書」係被告陳俊利所偽造,或被告陳俊利有何已知上開「個案委託書」係偽造而仍行使之主觀犯意,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難為採為認定被告陳俊利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又指稱被告陳俊利於事發後曾聯絡證人即伯力昇公
司負責人陳志銓表示會找人頂替,故被告陳俊利主觀上應有與同案被告謝吉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證人陳志銓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上開扣案物品遭查獲後,其曾撥打電話詢問謝吉安為何要冒用伯力昇公司名義,謝吉安向其表示這件事會請「陳先生」處理,之後「陳先生」打電話向其表示會找人頂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第27頁);且證人謝吉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案發後請陳俊利告訴陳志銓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其會負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4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時點,均已在本件走私扣案物品為警查獲之後,故被告陳俊利上開所為,充其量僅係事後湮滅證據或安撫證人陳志銓之舉,是否可據以反推其於案發前即與同案被告謝吉安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尚非無疑。
㈢又依謝吉安於原審時供稱:個案委託書是伊公司的小姐在處
理,伊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託書提供給報關行小姐,上面的印章是伊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忙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伊處理,因為伊對高雄不熟,沒有什麼朋友,找陳俊利就是很單純要其幫忙介紹報關行,之後有關報關之事務,都是伊大陸公司那邊的小姐對臺灣的報關行負責,本件案發後,因伊人在湖北養病,所以才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伊會處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0頁反面、原卷二卷第1322號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另謝吉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所有的事情都是委託伊公司小姐與盧正文處理,個案委託書上面的印文,伊不知道何時蓋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上訴字第36號卷第147頁)。據上,謝吉安並未證稱陳俊利有參與偽造個案委託書上關於伯利昇公司大小章,或知悉該大小章係偽造等情,且被告陳俊利始終堅詞否認有在委託書上蓋用伯利昇公司大小章,或知悉該大小章係偽造,實無法證明被告陳俊利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主觀上之犯意。
㈣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陳俊利客觀上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調本案進口編號BD/96/SB96/8027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正本各1份(經本院核驗為真後發還,並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惟訊據被告陳俊利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文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經本院審核上揭個案委任書,其上在委任人欄有清楚可辨識以紅色印泥加蓋之伯力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受任人欄有清楚可辨識之藍色印泥加蓋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之報關專用章,並有海關紅包印泥加蓋之收文編碼000000000等情,且報關文件、商業發票、裝箱單上均有清楚可辨識以紅色印泥加蓋之伯力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另有伯力昇公司之英文名稱POWERCHENDISPLAYTRADEC
O.,LTD(筆錄誤載為SHENZHENMTTIIMPORT&EXPORTTRAD
INGCO.,LTD)及負責人之英文簽名(但無法辨識所簽英文姓名)等情,固可證明上揭資料上之簽名、蓋章無法用傳真處理,但查謝吉安係供稱伊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託書提供給報關行小姐,上面的印章是伊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忙刻的等語,是則個案委託書上之印文係傳真後由報關行的小姐幫忙刻印後蓋用的,且謝吉安復供稱伊不知道個案委託書上面的印文係何時蓋用等語,據上仍無法證明被告陳俊利在客觀上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本件進口名義人為伯力昇公司是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公司,在商業發票上簽名者竟使用英文簽名,復加蓋中文公司大小章印文,並未與常情有違,且檢察官認為被告陳俊利明知伯力昇公司係謝吉安用以報關進口的人頭公司部分,僅係依被告陳俊利在原審供稱「個案委任書是大陸被告謝吉安的小姐傳真給我,通常個案委任書下來就會請報關行刻印章、寫字」等語而為推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審認,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陳俊利事實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供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利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其他證據以供審認,自難僅以被告陳俊利前揭事發後所為之行為,即遽以推論其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嫌。
㈤再者,卷附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所委託代理人
所出具之鑑識報告、鑑定報告書、個案委託書以及查獲之扣案物品,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謝吉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無從據以逕認被告陳俊利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謝吉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案被告謝吉安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亦無法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吉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利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俊利無罪之諭知,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陳俊利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筱淇附錄:⒈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
號令制定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全文14條;其中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