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台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
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原告同意減
免違約金,以及降低利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現金
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刊登報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
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本件被告抗辯希望原告減免違
約金等語,然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是其請求減免
違約金,尚難認有據。㈡被告另稱希望原告同意降低利息云
云,因兩造就利息之約定,詳如上述約定所示,並經被告簽
署契約無訛,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是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