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童 歐麗華 邀同訴外人 童惠明 ,於民
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童歐麗
華借得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8日止,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自95年11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嗣童
歐麗華已於96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 童歐麗華 之繼承人,
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童歐麗華所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汽
車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
間,斯時被告三人均已成年,故有關繼承之法律效果仍應適
用97年及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依繼承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