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84年間邀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
雙方並訂「行銷業務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為雙
方權利義務之憑,按系爭合約第二條,雖約定被告於任職原
告公司後,原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作為訂金
,然該所謂訂金實屬薪資之預借,此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
年訴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第三條「前項訂金於
通訊處成立後,且乙方前來任職半年後,由甲方於乙方每月
薪津、超額津貼、輔導獎金或營業處績效分紅或營業處組織
績效獎金中按36個月評金扣還。通訊處未成立,而乙方無意
再申請籌設時,或中途離職,則乙方必須立即一次退還前向
上欠的訂金。」等語,即得證之。原告先支付300,000元給
被告後,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薪資按36個月平均扣還,然原告
僅於85年2月扣到8,345元、同年8月扣到70元,被告即於
85年8月間離職,故尚餘291,585元未扣還。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行銷業務人員合約書、原告公司本職紀錄資料查詢
表、原告公司行銷人員結欠款查詢作業表各1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岡山簡易庭勞工法庭
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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