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7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