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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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趙勃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