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告 羅志康
被告 古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羅志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分列其主張遭被告古宇宏毀損之物品細項、金額,亦未提出對應單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資料,該項裁定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於112年5月19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