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調小字第1號
原告 吳禹璇
被告 翟廣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至於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本院成立之111年度壢司小調1946號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與其想法不符,係遭調解委員催趕,產生慌恐,才會簽立系爭調解云云,然原告自承在成立系爭調解當日,精神狀況穩定,並未遭到恐嚇,顯見原告調解時,如對調解內容有疑義,應可任意拒絕成立調解,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系爭調解有何其他得撤銷之情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