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63號
原告 王美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義
被告 王宣貽 即佳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向原告購買嘉貝雅化妝品共計27項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包含護膚服務,總計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兩造並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後(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商品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未告知原告即無故撤離原服務地點,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商品及後續護膚服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變更服務地點未得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云云。然觀嘉貝雅化妝品護膚確認單、原告回復函文內容、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以原告自承其係在同址之1樓購買系爭商品,2樓作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6至48頁),可見原告護膚地點始終未曾變更,並無變更服務地點,無法再提供護膚服務之情事。況兩造係成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護膚服務僅係免費贈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數次邀約原告護膚,並提醒原告取回系爭商品,亦有前開證據為憑,是原告以其未取得系爭商品、被告未提供免費服務為由,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有據。
四、原告雖提出桃園療養院心理衡鑑報告證明其為重度障礙人士,然前開報告製作時間係在111年8月25日,並不能遽此推論原告於109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屬重度障礙人士。況原告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院亦難僅依原告提出前開報告,判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是否因此影響其對自己行為或效果之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而認定原告斯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人。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返還部分價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