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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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陳江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呂佳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19時5分許,由訴外人 李維翔 駕駛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碰撞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185元,其中零件為17,790元、烤漆為7,500元、鈑金為7,895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其係被撞云云。經查:依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三岔路,漢陽路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明顯屬支線道,而光復路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甲○○駕車沿漢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往光復路行駛,而李維翔駕車沿光復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偏往路口遠端直行。依新湖分局函附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甲○○之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甚明。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甲○○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幹道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維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
二、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33,185元,其中零件為17,790元、烤漆為7,500元、鈑金為7,895元,有估價單在卷足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09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鈑金金額不須計算折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8,490元(計算式:3,095+7,500+7,895=18,49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與訴外人李維翔之過失情形,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李維翔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12,943元(計算式:18,490元×70%=12,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均已由原告預繳,原告全部勝訴,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則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擔(給付原告)3,100元(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2,100元),由原告負擔900元(車禍鑑定費9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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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790×0.369=6,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790-6,565=11,225
第2年折舊值11,225×0.369=4,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225-4,142=7,083
第3年折舊值7,083×0.369=2,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83-2,614=4,469
第4年折舊值4,469×0.369×(10/12)=1,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69-1,374=3,0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