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湯子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2年5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子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刑警背心1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5月5日10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身穿刑警背心,並手持具殺傷力支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當時僅出於好玩之意圖,遂身穿刑警背心、手持西瓜刀走下車去被移送人表哥的車旁邊,於玩鬧表哥之目的達成後,隨即收手,並無其他意思。惟依卷附扣案之刀械照片以觀,該刀械為金屬材質,足認上開長刀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衡以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取出其所攜帶之刀械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難謂被移送人上開之攜帶有正當理由,所辯自難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及其他危險物品,並無正當理由,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刑警背心1件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