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蔡智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5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3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智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智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7日00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里○○000○0號(老人會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供發射鎮暴彈。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且經民眾報案後,為警循線通知到案後而查獲等語,此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由扣案物觀之,附表編號1之鎮暴槍經氣瓶氣體驅動後,可發射彈丸,可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且依其所述,攜帶附表之物是為了耍帥,實難認為正當理由。是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且並未使用遭查獲物品攻擊他人之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鎮暴槍1把(含氣瓶1個)
2
鎮暴彈10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