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08月07日96年度重國字第10號所為駁回國家賠償等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費,併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係專利權人,故享有訴訟救助規定,為此就抗告費及裁判費請准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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