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美華吳秉豐 之繼承人
被   告  何吳素蓮 即吳秉豐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宏振 即吳秉豐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宏毅 即吳秉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秉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
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秉豐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秉豐前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消費帳款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清償或積欠款項等情事者,應
自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並約定所生應付帳款
以年利率15%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 陳正雄 領卡借貸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截
至民國93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032元(
其中本金47,906元及利息1,126元)未清償。而吳秉豐已於
105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
自應就繼承自吳秉豐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遺產清冊、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吳秉豐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秉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秉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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