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6字後應增列:「張志文與『大胖』復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志文先後三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時間地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張志文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志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主要行為人為「大胖」,被告所得利益不高,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