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月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彭月美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新正門市,寄送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由自稱「 張士文 」成年男子簽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月美於本院之自白。
二、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彭月美係高職畢業,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相當社會生活歷驗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之確信,惟仍予交付,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就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交付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原於警詢、偵查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始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嗣賠償其中一名被害人損害,而與之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復參酌其所為就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助力之程度、被害人兩人損害金額、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另名被害人成立和解、身懷六甲,尚須扶養3名幼子,除政府每月低收入戶新臺幣1萬餘元補助外,每月僅靠己手工微薄3、4千元供給一家五口生活,經濟情況貧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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