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46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被告遭羈押已逾4月,對於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均已如實坦承,惟若與事實並不相符則不能率爾遽認,又被告經起訴者均非重罪,經羈押數月,除人身自由受限,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無從聯繫獲得傳喚地址,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嫌,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8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6年8月31日裁定羈押。
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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