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和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和鎮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和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3月1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則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和鎮於前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4年3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4日因故意犯後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同年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皆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定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皆為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顯見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欠缺尊重;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2月,即再為後案犯行,足見其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對於法律之關於公眾交通安全之誡命全無警惕之心,對於緩刑之寬典亦毫不珍惜,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