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黃隆泰 相對人 陳秀桃
呂俊聰 顏耀南 康新惠 陳蘭壁 曾春樹 劉新煦 郭惠玲 練月哖 許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新臺││││負擔比例│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秀桃│20/100│10,079元│││呂俊聰│││├──┼────┼────┼─────────────┤│2│顏耀南│16/100│8,063元│├──┼────┼────┼─────────────┤│3│康新惠│15/100│7,559元│├──┼────┼────┼─────────────┤│4│陳蘭壁│10/100│5,039元│├──┼────┼────┼─────────────┤│5│曾春樹│13/100│6,551元│├──┼────┼────┼─────────────┤│6│劉新煦│9/100│4,536元│││郭惠玲│││├──┼────┼────┼─────────────┤│7│練月哖│8/100│4,032元│├──┼────┼────┼─────────────┤│8│許譯心│9/100│4,536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31,195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9,2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0,395元│由相對人依附表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