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安 二人共同經營養殖業,嗣兩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遂淡出以家庭為重,然近10年來,被告經營不善,在外欠債,影響家庭安定之生活,被告又棄家庭於不顧,一人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10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是住○○○市○區○○○街00號,本來是我的房子,因為我哥哥生意失敗,我有當保證人,我怕被查封就過戶給原告。這10年來沒有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因為我龍骨有受傷,醫不好,原告都沒有把我當作一回事,也沒有問我好不好,而我是住在車上,我以車為家,做到哪裡睡到哪裡。我沒有惡意遺棄原告,我雖沒有錢給原告,但是我都有給雞精、雞蛋、肉鬆供應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兩造結婚時是住○○○市○區○○○街00號,近10年來沒有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我是住在車上,我以車為家,做到哪裡睡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綜合兩造所陳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近10年來,均一人在外居住,並未與原告同住生活,平日亦無聯繫交集,兩造分居至今已近10年,足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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