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佑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佑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佑軒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3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2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義林路、義林12街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00街00號附近,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林意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馮政益 ,由南往北方向沿義林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汪佑軒之車輛左前車身與林意然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意然受有第一、二、
三、四腰椎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右腰臀挫傷之傷害,馮政益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汪佑軒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汪佑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意然、馮政益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診斷證明書2份。
(四)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及告訴人林意然通過上開路口均無明顯減速;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並無停車再開。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上開(四)之證據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林意然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2紙),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等2人之駕駛車輛行為,各自依其等行向號誌而分別違反上開規定,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林意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均有過失無誤。又該車禍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告訴人2人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林意然雖亦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亦有過失乙節,是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今均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肇事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