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勞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勞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因上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於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裁定定刑並發生效力之前,本得容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以維護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受刑人前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2年1月5日簽立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意見表示欄載明:「申請易服勞動未准,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嗣經本院於其後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該案裁定1份存卷可考,本院再度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勾選「有意見」,並記載「不要合刑」等語,亦即請求本院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之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指,應無不許之理。是本院尚不得於未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下列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日期①109年11月9日晚間某時②109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③109年12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111年3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3月4日,應予更正)111年6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71號、第179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32號111年度簡字第2097號111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27日111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上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