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淑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徒手行竊告訴人放置在空地上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業將部分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3頁);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除部分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外,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3頁);其餘所竊之物(即洗車機1台),被告自承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偵卷第6頁反面),應認該20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楊淑君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4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竊取 余明智 所有之洗車機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基於相同犯意,於112年1月4日13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相同地點,竊取余明智所有之發電及電焊兩用機1臺、砂輪機2臺、手推車1臺等物品,然於搬運離去之際,遭余明智查覺並報警究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余明智)。
二、案經余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智於警詢中證述物品遭竊之經過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人遭竊之洗車機1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莉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