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1年11月22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之父親 黃永河 來函表明受刑人為重度身心障礙,其無法偕同受刑人到署接受保護管束,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
1年8月18日至113年8月17日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批示傳喚受刑
人應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次執行傳票及保護管束命令於111年11月3日送達於受刑人居所,由受刑人之父親黃永河簽收後,復行退回,並註記:受刑人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什麼都不懂,你要他去,那你就帶他去等語,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再次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次執行傳票及保護管束命令於111年12月2日送達於受刑人居所,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猶置若罔聞,迄今均未曾於指定日期時間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之父親黃永河並另具狀表明:受刑人持有身心障礙多功能障礙(重度),什麼都不懂,不知道路且無法溝通,其不願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如要受刑人到案,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同仁自行帶受刑人去,且須確保受刑人之安全,並將受刑人安全送到家,其不願支付交通費用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之父親黃永河退回之信封及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執行案卷審核無誤,堪以認定。又經本院電聯受刑人之父親黃永河表示:受刑人本身是重度身心障礙,即使讓她去法治教育也沒有用,因為她根本聽不懂課程是什麼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實無意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命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均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違反情節重大,無從藉由緩刑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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