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榮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重視,堪認其確有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之情,暨斟酌其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技術工(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偵查卷第8頁所附被告之100年
4月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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