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10、6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淑娥 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凌晨,在其所任職之「佳華卡拉OK店」(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內,因細故與斯時在該店消費之男客許俊傑發生口角爭執,該店經理 吳秀華 見狀,隨即上前至丁淑娥左側,站在丁淑娥與許俊傑之間,以其雙手拉住丁淑娥之左手臂,勸阻丁淑娥勿繼續與客人爭吵。詎丁淑娥可預見其倘以手猛然揮開吳秀華之手,將會導致吳秀華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竟基於縱使吳秀華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猛然以其左手揮開吳秀華之手,致吳秀華因重心不穩而以身體右側直接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足踝扭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丁淑娥所涉傷害部份,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吳秀華受傷後,丁淑娥仍繼續與許俊傑爭吵拉扯,許俊傑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丁淑娥,並以手拉扯丁淑娥頭髮壓制丁淑娥,隨手拾起碗毆打丁淑娥頭部,致丁淑娥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下嘴唇、右手及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丁淑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許俊傑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許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淑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3幀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㈣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許俊傑前往「佳華卡拉OK店」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告訴人 丁秀娥 發生不快後,經告訴人丁秀娥持續與伊爭吵,其遂心生憤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丁秀娥,致告訴人丁秀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許俊傑之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毆打方式為之、告訴人丁秀娥所受傷害程度非輕,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被告許俊傑與告訴人丁秀娥雙方各堅持立場互不妥協而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丁秀娥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要談和解之意思,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10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在卷可憑,暨斟酌被告許俊傑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從事電子業(上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36號偵查卷第37頁所附被告之100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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