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4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