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台南市○○○路(毗接中華東路三段)與大同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VMD-六二五號機車沿中華東路三段左轉大同路,當時異議人騎至大同路機車待轉停車格時,格內已停滿機車,其機車至格線邊時,適大同路綠燈,異議人即往高雄方向行駛,警察未看清楚即告發,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證結果略謂:異議人上揭時地騎乘VMD-六二五號機車,由中華東路天橋上欲左轉大同路往高雄方向行駛,因先行搶黃燈行駛,以致行駛至路口中央時,被大同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阻攔,遂在路口中央順勢左轉大同路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九五四六二一四二八0號函在卷可佐,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所載其機車行至大同路中心時號誌即閃黃燈,再至機車待轉區東南角時直行車變為綠燈等情,亦有卷附該陳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六頁),再核以上揭路口大同路路幅寬三十公尺,該號誌黃燈變紅燈時間為黃燈三秒、全紅二秒(四個方向均為紅燈)等情,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五一六0八四七二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南交局工字第0九五一七0八二五六0號函在卷可稽,苟異議人未搶黃燈,以號誌黃燈三秒、全紅二秒共有五秒之時間,不可能如異議人所述車行至大同路中心時號誌閃黃燈,再至機車待轉區東南角時直行車變為綠燈,足見異議人係於中華東路先行搶黃燈,行駛至路口中央時,遭已綠燈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阻攔而左轉大同路甚明。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又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即已車行至大同路中央,而大同路復已綠燈通行,此刻異議人自無法停車於機車待轉區,其順勢左轉乃情理之常,雖其因搶黃燈之過咎致未有足夠時間兩段式左轉而違處罰條例之規定,然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所違反之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係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