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之第一廣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2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3張。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2公克)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且於96年間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非輕,並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